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17号 罪犯刘国永,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国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国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836元。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刘国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国永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刘国永干活回家,见堂屋凌乱,妻王某某在看电视,心生怒气,将女儿安排休息后,刘国永持木棍照王某某身上乱打,王喊叫才停下。后再乱打至王不再吭声。刘国永冲凉洗脚后发现王躺在地上,将王放床上后自己到东屋休息,后刘国永听到王喊叫以为其精神病发作,喂服药物后王不再出声,半夜,刘国永发现王某某死亡。 罪犯刘国永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优秀、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永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