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64号 罪犯侯世伟,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尉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侯世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侯世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侯世伟、刘红运等四人经密谋后于2008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尉氏县永兴镇一化肥仓库将靳某的儿子靳某某绑架至十八里镇刘红运家,并向靳某索要现金15万元,后因索要现金未遂将靳某某放回。侯世伟有自首情节,2011年10月26日缴纳罚金5千元。 罪犯侯世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世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世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