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36号 罪犯卢国孩,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卢国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卢国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留安与王某某均系军王村村民,因承包土地产生矛盾。2000年4月28日晚,军王村召开群众大会,王留安因害怕在会场与王某某打架,提前让其次子王军伟找其女婿卢国孩前往会场。后双方家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卢国孩用锐器致王某某死亡,王某长轻微伤。卢国孩系主犯。卢国孩等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罪犯卢国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国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国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