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66号 罪犯宋刚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刚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宋刚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宋刚建伙同其他多人在项城市长途汽车站、市标汽车站、公交车上等处盗窃乘客现金、黄金项链、银行卡等财物,作案14起,总计价值数额92688.4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宋刚建系累犯。 罪犯宋刚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较差、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刚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刚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