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09号 罪犯胡保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许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胡保成等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终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对胡保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胡保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30日晚8时许,胡保成伙同他人因取土纠纷与某施工队工人发生打斗,打斗中用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头部,致二人颅脑损伤死亡。胡保成系主犯。 罪犯胡保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保成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保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