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71号 罪犯袁林海,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袁林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袁林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17日,袁林海、石军战驾驶一辆他人丢失的面包车,携带钢丝绳、铁丝等作案工具,窜至中牟县某村,将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价值708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袁林海系主犯。 罪犯袁林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优秀、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林海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林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