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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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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艳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93号 罪犯许艳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93号

罪犯许艳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许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许艳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许艳华伙同他人窜至新乡市开发区联通公司院内及原阳县、延津县等地的多个村庄,盗窃四轮拖拉机、三轮奔马车、摩托车、电缆线等物品,盗窃15起,总计价值数额97840元。2010年9月至10月,许艳华在明知电动三轮车、四轮拖拉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作案3起,价值共计12200元。部分赃物已追退。许艳华系共同犯罪、累犯。

罪犯许艳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艳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艳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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