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37号 罪犯邓文峰,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郸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邓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86945.61元。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邓文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17日下午,邓文峰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致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头部伤属于重伤,构成一级伤残。 罪犯邓文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一般、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文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文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