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红连,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连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黄红连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铁路俱乐部菜市场,趁曹某某买菜不备,用镊子将曹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夹出盗走。 2014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黄红连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铁路俱乐部菜市场,趁张某甲买菜不备,用镊子将张某甲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50元夹出盗走。 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红连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铁路俱乐部菜市场,趁受害人张某乙买菜不备,欲用镊子夹张某乙裤子左边口袋内的钱款,被张某乙发觉。后被告人被光武派出所的巡逻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红连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红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红连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铁路俱乐部菜市场,多次扒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8月初一天,被告人黄红连窜至菜市场趁曹某某买菜不备,用镊子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夹出盗走。 8月初一天,被告人黄红连窜至菜市场趁张某甲买菜不备,用镊子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50元夹出盗走。 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红连窜至菜市场趁张某乙买菜不备,欲用镊子夹其裤子左边口袋内的钱款时,被张发觉。后被告人黄红连被光武派出所的巡逻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红连供述:大约十多天前,我流浪到南阳市,然后住到火车站附近的军供宾馆。我到南阳后主要的生活来源就是偷。我在南阳市俱乐部菜市场偷了几次,一次是偷一个女的一共一百元,一张50元,其他的有10元等,我用镊子从她下衣口袋里偷的;第二次偷一个女的一百五十元,一张100元,一张50元,也是用镊子从她下衣口袋里偷的;还有几次没有偷到东西。2014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我又到菜市场准备偷钱,看到一个男的在买菜,我便用镊子夹那人裤子口袋的钱,被他发现,刚好派出所的人员在现场就把我抓住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8月5日左右,我在南阳市铁路俱乐部菜市场转了一会准备买菜时,发现下身短裤口袋内的现金100元不见了。一张50元,两张20元,一张10元。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8月4日左右,我在南阳市铁路俱乐部菜市场,转了一会准备买菜时发现钱不见了,身上装有100多元。一张100元,还有其他面值······ (3)被害人张某乙述:2014年8月8日17时许,我在南阳市铁路俱乐部菜市场买菜时,感觉有人在摸我裤子左边口袋。我转身看见一个男的正用镊子在夹我口袋内的现金,我将他抓住。刚好派出所的人员到现场,就把他带走了······ 3、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作案工具照片 (5)收缴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黄红连不持异议,证据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红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红连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红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