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恒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三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三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恒三驾驶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下范营村至牧园公司道路行驶时,发现刘某某独自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即加速超过刘某某后,将其拦下,拔掉电动车钥匙并大喊“抢劫”,将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恒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恒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恒三驾驶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下范营村至牧园公司道路行驶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独自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即加速超过刘某某后将其拦下,拔掉电动车钥匙并大喊“抢劫”,将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李恒三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恒三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恒三于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青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4)搜查笔录

证明民警在李恒三住宅搜查出被抢诺基亚手机。

(5)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辨认被抢的手机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

证明李恒三指认抢劫现场情况。

(7)发还清单

证明发还刘惠玲诺基亚手机一部。

2、物证:

被抢手机照片

3、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某证言

前天晚上我儿媳妇闫宗瑞回到家对我说恒三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我问她为啥派出所把恒三带走了,闫宗瑞说可能因为手机的事,闫宗瑞当时手里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让我看了一眼,然后我说你放到电视机上,人家找了还给人家。过了有几个小时,派出所的人让恒三往家里打电话,让闫宗瑞回家开门,李恒三的爸李清祥就带着闫晓瑞回家开门了。我想着要是为了这个手机的事,就把手机还过去,我就带上手机往恒三家走,走到半路遇见了派出所的人,我就把手机给派出所的民警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

我丈夫李恒三去帮他工地的老板搬家从南阳喝点酒回来后,到二楼我们卧室,坐到床上玩着一部手机,我看见他拿着一部不是他自己的手机在玩,我就问我丈夫李恒三。说:你在哪弄的手机,这是谁的手机。我丈夫说,手机是拾的。然后他又玩了一会就睡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我丈夫李恒三起来去南阳干活,我看见那部手机在我们屋里放着(具体在屋里哪个位置放着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我就拿过来玩,看看手机是谁的。后来我就将手机放在了一楼卧室外面的窗户台上,之后我丈夫李恒三说你拿着用吧。我就把那个手机的手机卡取出来,将我的手机卡装进去了(我的手机卡号是13103773028),用了有几个小时感觉用着不习惯,我就又将我的卡取出来,将手机又放到一楼卧室外面的窗户台上了。后来我丈夫李恒三将那部手机放到了一楼卧室的一个塑料袋里了。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出事那天晚上我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南阳回来往家走,10点左右走到陆营镇下范营村南牧原养殖园门口对着的那条土路时一个戴着头盔、穿着灰色工作服的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赶上来问我去哪?我说去满庄。说着我还是骑着电动车往前走,走到牧原养殖园南边50多米处的交叉口我往西拐的时候,这个男的超过我后大概走了有二十多米,把摩托车横在我的电动车前,我就刹住车停下了。我就问那个男子想干啥?那个男子说,抢劫。我当时很害怕就对那个男的说我身上现在就这个手机值钱,别的也没有什么了。那个男的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从我手里将手机拿走了,拿走后他看我手机正通着话,那个男的将手机挂断,把手机装在了他上衣左边的口袋里了,之后我的手机一直在响,他也没有接。接着他说,你把钱拿出来。我用双手将上衣口袋翻出来,右手从右边口袋里拿出钱包,从钱包里掏出来一张发票对那个男的说,我身上没有钱,就一个钱包,钱包里就一张发票。那个男的将钱包从我的手里拿走,翻了翻钱包,看没有钱,就将钱包还给我了。然后那个男的就叫我从电动车上下来,我下来之后就开始扎电动车,当时比较害怕蹬了几下支架都没有蹬到,那个男的就过来将我的电动车支住。之后那个男的说,没有钱就劫色。那个男的就靠近我,我就往后退。这时过来一个三轮车我就向三轮车招手,三轮车没有停,往西开走了,我害怕就往北向牧原养殖场方向跑了。跑了有一百多米,我姐夫范进超骑着摩托车就过来了(因为当时被那个男的拦住之前,我骑着电动车走着正给我姐夫范进超打电话,让我姐夫过来接我。),我对我姐夫说,我被抢劫了。我姐夫说在哪被抢了。我说就前面。我坐上我姐夫的摩托车,我姐夫拉着我就到了我被抢劫的地方。这时电动车还在原地,电动车钥匙不见了,那个男的也不知道跑哪了,后来我姐夫用摩托车后面的绷带把电动车拉回了家。

5、被告人李恒三供述

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我给我干活的工地上一个经理搬家,晚上在经理家喝酒,喝完酒我和几个工人一起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潦河镇中庄村路口我们分手,9点多我骑着我的摩托车从陆营镇下范营村穿过去走到牧原公司二分厂南边我发现一个女的骑个电动自行车,快走到双庙村到冢头的路上时,我骑摩托车超过那个女的有个四五十米,我骑摩托车掉个头,骑到她电动车前头,我问她上哪?她说去满庄,说完那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前走,我把摩托车掉个头追她,追有二十多米超过她,我把摩托车停在那个女的电动车前边。我顺手把她的电动车钥匙拔掉,那个女的问我干啥?我说:“抢劫”。那个女的说没钱,就有个手机,她拿出一个小包说不信你看看,我接着小包摸一下,就递给她。她说:“不哩手机给你”,我就把她的手机拿过来。我看见从冢头那里过来个车,我就骑上摩托车跑了。快到我们庄边时我顺手把她的电动车钥匙扔到路边的麦地了,我站在路边翻着看那个女的手机,看有十来分钟我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恒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