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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和被告人李江联系购买冰毒,魏某某往李江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汇款300元后,李江在陈宇(另案处理)处购买300元的冰毒,通过出租车将冰毒(约0.6克)送给魏某某。

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李江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从莫领仕(另案处理)处购买1300元的冰毒。2014年1月8日16时许,魏某某再次和被告人李江联系购买冰毒,并往李江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300元后,李江将从平顶山购来的冰毒通过油田至南阳的四人行轿车送给魏某某约0.6克。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10.28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江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两次贩卖0.6克冰毒没有异议。但对其身上查获的10.28克有异议,认为数量没有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和被告人李江联系购买冰毒,魏某某往李江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汇款300元后,被告人李江在陈宇(另案处理)处购买300元的冰毒,通过出租车将冰毒(约0.6克)送给魏某某。

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李江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从莫领仕(另案处理)处购买1300元的冰毒。2014年1月8日16时许,魏某某再次和被告人李江联系购买冰毒,并往李江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300元后,被告人李江将从平顶山购来的冰毒通过油田至南阳的四人行轿车送给魏某某约0.6克。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经公安机关当场称重,经其确认后认定数量为10.28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江供述:

2014年1月初,我到平顶山找卖毒品的人,电话联系后,他说不在平顶山市区可以找人送货,按每克一百多(具体价格没说),我说只有1300元,他同意。我往他建行卡打了800元,他找小伙计给我送货,我又给了500元。他从身上掏出一个用卫生纸抱着的白色塑料带自封袋装的毒品冰毒,后我带着毒品回南阳了,毒品一直在身上装着。我向魏某某出售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要三百元的冰毒,我让他先把钱打给我建行卡。后我联系陈宇,他给我约0.6克毒品,我给了三百元。我拿到毒品后找了一辆南阳出租车给他送去。第二次是被抓的那天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要三百元的冰毒,我身上刚好有从平顶山带回来的毒品,我让他先把钱打给我农行卡,我叫了一辆油田的四人行给他捎去一小袋约0.6克冰毒。后我在银行取钱时被抓住。

2、证人魏某某证言:

我和小江很早就认识了,听别人说他能联系来毒品。一天晚上,有人找我要三百元的冰毒,我就联系李江,他让我先打钱,我就按他给的建行账号打款,他找了一辆出租车送过来。后有一个下午,有人找我要三百元的冰毒,我又联系李江,他让我先打钱,我就按他给的农行账号打款,他找了油田到南阳四人行轿车送过来。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宛(公)(刑)鉴(毒)字(2014)008号,鉴定结论:所送检材中(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6)毒品称重照片

(7)银行交易清单

(8)上缴毒品单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辩称数量没有10.28克。经查,被告人李江到案后,公安机关当场称重,并经被告人李江确认后为10.28克。庭审中被告人李江虽对毒品数量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江的犯罪性质、毒品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