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催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灵宝市新灵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存取款一体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遗忘在自动存取款一体机中的信用卡,遂从唐某某的信用卡内分四次取走8000元,并将信用卡从取款机上退出拿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唐某某8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娇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视频说明、谅解书、证明、收条、领条、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