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灵宝市阳店镇小河集市闲转,在袁某某的书本摊位前,无故撕扯袁某某售卖的作业本,并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被路人劝阻。19时许,彭某某又来到小河市场西北出口李某某水果摊前,无故摔碎李某某售卖的两个西瓜,后来到齐某某卖菜摊位前,以买菜人何某某碰掉其手中的烟为由,拿起齐某某的切豆腐刀强行向何某某要钱,何某某将身上的23元钱给彭某某后,彭某某称钱不够,用刀到何某某的肚子上戳了一下,并用手搂住何某某的脖子将其拉到市场西北出口彭某甲的粮油店让借钱,彭某甲在询问情况过程中,彭某某无故用手中的刀戳向彭某甲的肚子,致使彭某甲肚子被扎伤,后彭某某搂住何某某的脖子再次将其拉到李某某的水果摊前,随意拿取水果摊的西瓜,李某某阻挡过程中,彭某某用水果摊上的梨砸李某某的头,后彭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具,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齐某某、邵某、彭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建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彭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