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及李某某因与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史某某及李某某立即停止对马某某租赁麻庄村当西组的4.3亩土地上的侵权行为,退出该土地,并返还马某某的一座坐北向南六间二层砖混结构平房。被告人史某某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3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马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人史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本院多次强制执行,被告人史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人史某某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罚款5000元。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史某某已于2013年5月将上述场地租赁给他人,租赁期限为三年,导致执行未果。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已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裁定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函、判决书、执行笔录、委托书、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