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时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豫ES5897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北侧路东胡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EV589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时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豫ES5897号小型轿车从安阳市德隆街行至平原路交叉口向北路东的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EV589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海关于其二人所驾乘的轿车被任某开的车碰撞后,因协商不成遂报警的证言,有证人徐立功关于其根据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后带任某去医院抽血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抽取血液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