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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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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961LA号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工路口时与行人阎某某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961LA号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工路口时与行人阎某某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桑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予以供认,有被害人阎某某关于其沿文峰大道过东工路口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的陈述,有证人郭某某关于桑某某酒后驾驶豫A961LA号轿车载其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工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行人相撞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桑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与被害人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