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男,199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治安北路东三胡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红,女,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东大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勾兰花,女,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张红;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勾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驾车到其母亲崔某霞家吃午饭,崔某在西大街汉堡店门前因停车与孔甲发生纠纷,后崔某将发生纠纷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华,后刘某华从家中出来和崔某一起与孔甲及崔某梅发生殴打,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华、崔某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华、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甲、崔某梅的陈述;证人孔甲昕、刘某峰、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华、崔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华、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华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进入社区矫正,建议判处缓刑。 崔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崔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进入社区矫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驾车到其母亲崔某霞家吃午饭,崔某在西大街汉堡店门前因停车与孔甲发生纠纷,后崔某将发生纠纷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华,后刘某华从家中出来和崔某一起与孔甲及崔某梅发生殴打,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华、崔某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华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孔甲、崔某梅的陈述;证人孔甲昕、刘某峰、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华、崔某当庭认罪,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他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刘某华、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