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薛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辉,男,出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三店镇韩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辉,男,出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三店镇韩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3时许,在三店镇韩庄村东桥头,韩某营与同村村民薛某义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和谩骂,薛某义的儿子薛某辉听到其父亲和韩某营谩骂,就到跟前和韩某营争吵,后用脚将韩某营的腰部踢伤,致被害人韩某营的腰部右侧L2、L3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营的陈述,证人薛某义、杨某性的证言,诊断证明,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

审判员  李芸杰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