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田,,男,1969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贾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田及其辩护人张新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9时许,在贾岭镇张新行政村石庄村,因家门口路灯不亮,被告人石某田持刀将被害人石某甲额头部砍伤,被害人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石某田与被害人石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石某田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人冯甲、石某新等人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石某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夏 林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