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秀,男,197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秀及其辩护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荣某秀驾驶晋F03785号陕汽牌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刘铁冢北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金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金炉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荣某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立新、司建中、赵常宏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秀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秀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