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56号 罪犯张振江,曾用名张笑笑,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振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张振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振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张振江伙同他人预谋后,以订购小麦胚芽的名义先后17次分别诈骗新郑市、郑州市、许昌市等地16名被害人共计384014元。赃款7150元追还被害人。张振江系主犯。 罪犯张振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优秀、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