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13号 罪犯张改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改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对张改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改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2月份,张改旺等三人预谋以给别人拉货为名抢劫货主财物。3月17日,送货途中将货主骗下车及将货主的手机骗走后拉走货物,货主跳上车踏板被人用拳头打下车。经鉴定,变速自行车、摩托车、手机、羊毛衫等被抢货物总价值为192770元。案发后追退货物价值102300元。本案系共同犯罪。 罪犯张改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改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改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