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63号 罪犯张跃军,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张跃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跃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0月,张跃军伙同他人驾驶经过改装的面包车,先后到登封、偃师、新安等地趁大货车司机夜间休息之际,盗窃柴油、发电机等共计151次,价值203580元。少部分赃物被追回。张跃军系主犯。 罪犯张跃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跃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跃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