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聚国,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后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夏怡、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聚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聚国及其辩护人刘夏怡、苗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闫聚国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3000元。2014年1月,闫聚国通过他人,把该信用卡透支额度提升,刷卡交易305000元。 2014年2月12日,闫聚国归还4万元后就不再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为264952元,利息费用为129820.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聚国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闫聚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其办理的信用卡额度提升后由何玉龙拿着,305000元是何玉龙刷卡交易的,其只得到了130000元,之后其还了40000元,其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90000元。被告人闫聚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聚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客观上,被告人闫聚国对264952元中的175000元从未掌控和实际占有,主观上,被告人闫聚国对指控数额中的175000元从未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也不可能产生这样的想法,闫聚国被指控的175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应是264952元,应当是减除175000元后的89952元,公诉机关把175000元认定为闫聚国的犯罪数额的指控,因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闫聚国年纪已高,且身患多病,其犯罪行为是因为其对新信息时代银行卡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缺乏导致,其本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闫聚国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3000元。2014年1月,闫聚国通过他人,把该信用卡透支额度提升,刷卡交易305000元。 2014年2月12日,闫聚国归还4万元后就不再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为264952元,利息费用为129820.52元。被告人闫聚国至今仍未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闫聚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带着我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行车证复印件以及伪造的收入证明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处中国银行的一个网点,找到银行一个叫付某某的,他让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办理我所申请的中国银行卡,我把需要向银行提交的相关信息交给银行后,大概过了一个月,中国银行就把信用卡寄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邮政局,我去邮政局把卡取走。信用卡名称是“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179024899,该卡授信额度为3000元。我办理过信用卡之后,我以前认识的伊川县刑警队临时工许某某,介绍我认识了何某某,说何某某可以将我的信用卡额度提升到60万元。2014年1月,我跟许某某、何某某一起到了郑州市东风路的“七天”快捷酒店,大概第三天的时候何某某跟我说信用卡的额度已经提升了,说让回到伊川再取钱,之后三人从郑州回到伊川,当走到伊川县药厂路口的时候,何某某在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上取二万元现金给了我,第二天上午何某某又给我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了十一万元现金,转完钱后何某某把这张中国银行信用卡还给我。大概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我手机短信提醒我,我这张银行信用卡有一笔三十万元的欠款,我去中国银行查了后确实有一笔305000元的支出,我感觉不对劲,就在这张信用卡里存了四万元现金,在这之后我就没有使用过这张信用卡。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过二次电话催款,我没有把钱归还给银行,之后我也到我办卡的银行找过付某某,付某某告知我,我的这张信用卡已透支了三十万多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闫聚国向该行申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3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94772.52元,其中透支本金264952元,利息费用为129820.52元。期间该行多次向闫聚国催讨透支款项,闫聚国拒不归还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开户资料,被告人闫聚国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催收函,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证明、资金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闫聚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聚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聚国关于其诈骗的数额应为90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把175000元认定为闫聚国的犯罪数额的指控,因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应是264952元,应当是89952元,并请求对闫聚国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聚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