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谢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11月26日晚,带其妹妹被告人朱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耐火材料厂第九分厂,将在该厂工作的被害人谢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谢某某骶尾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谢某某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史德慧、段海军的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