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柳峰,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柳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柳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袁柳峰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9月24日,该卡透支本金94409.03元,利息和滞纳金为3343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柳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袁柳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面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柳峰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柳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柳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柳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