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87218号的黑色三菱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谷水铁道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豫CVQ033的轿车追尾,被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0.9mg/l00mL。2015年4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承担该起事实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移交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80.9mg/l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