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辉,男。2015年2月15日在浙江省金华市被抓获。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辉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旭、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辉及其辩护人楚科伟、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余辉任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事劳动科科员、副科长、科长期间,通过私自伪造解除劳动补偿金报告,伪造领导签字报销公款的方法,侵吞公款5568960元,后用于购买汽车、房产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辉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辉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余辉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余辉先后任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事劳动科科员、副科长、科长,负责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补偿金的支付和报销工作,期间余辉采用伪造劳动补偿金支付报告、并在报告上伪造领导签字,然后到财务部门报销领取补偿金的方法,共计骗取公款5568960元。所得赃款被余辉用于购买汽车、房产及个人消费等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余辉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行贿犯罪的重要线索,检察机关现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辉的供述,供认了自2010年至2014年间,其利用负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补偿金报告、伪造领导签字的方式,累计从单位骗取劳动补偿金556万余元,并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及个人消费支出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余辉负责劳动补偿金的报销工作,自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余辉伪造报告和领导签字,通过报销的方式骗取补偿金600余万元的事实。 3、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余辉向财务部门提交的报告和报告上的领导签字均系其伪造、模仿的事实。 4、现金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实了余辉共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骗取补偿金556万余元,以及将所得款项用于购房、购车及个人消费等支出。 5、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任职文件,证实了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余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查封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余辉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辉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余辉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