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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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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我的网吧”门口经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价值1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