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 诉讼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李向东、李翠河南问鼎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

诉讼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李向东、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晓,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男,系被告人赵某哥哥。

诉讼代理人赵昶,男,系赵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柯,女,系被告人赵某姐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梅振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江、人民陪审员王宏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冯铁柱、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向东、李翠、诉讼代理人胡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的诉讼代理人赵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家住车站南路阳光大厦小区一单元二楼东户的被告人赵某,在该单位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刀将下楼的被害人张某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张某、陈廷伟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要求被告人赵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464.7元、误工费17911.8元、护理费1423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105177.5元。

被告人赵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有精神分裂症未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病期,建议判处缓刑。2、被告人赵某在看守所不利于病情的恢复。3、民事部分进行医药费的赔偿,其他部分予以确定后再决定是否赔偿。4、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除精神损失外的部分按照南阳本地情况赔偿。5、赵某的赔偿部分由其自己负责,让他的兄弟姐妹赔偿没有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赵珂提出:赵某没有结婚,无配偶、子女,自己独立生活,自己不是赵某的监护人,不应对赵某伤害张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赵珂各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家住车站南路阳光大厦小区一单元二楼东户的被告人赵某,在该单位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刀将下楼的被害人张某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6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诊断证明:入院时病情较重,需家属陪护治疗。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013年7月7日上午八九点钟,我在阳光大厦小区家里打扫大门,这时我好像听见有人骂我,我就赶紧关门,接着我感觉有人在踹门,当时我怕把门踹开,我就把门打开,我看见四五个人,感觉像男的。我开门后,对方还有个男的在骂我,好像说我是不是想挨打,这个男的我以前没见过,他们都穿了一身黑,可能是黑西服,有一个拎着钢管举好高,有个拎着铁链子,有点挑衅行为,我感觉这几个人进我屋里了,我自身压力特别大,我就把他们往外推,我是往正前方推的,我感觉我没挨住他们,接着我又用手比划了一下,我用手从右往左划了一下,他们就有的人朝上,有的人朝下,都看不见了。我感觉跟见鬼了似的,又有点像梦游。我身上的折叠刀是我的,在地摊或者哪儿买的。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左右,我从车站路阳光大厦小区一单元三楼的家里出来打算出去吃饭,在三楼楼梯拐角处我看到二楼东户的大门开着,房主在门口站着,当我走到二楼东户门口时,那个房主突然冲上来就开始攻击我,上来我就感觉他往我左胸口戳了一下,最开始我没感觉出来是刀,我还以为是拳头打到我胸口上,接着我才看到他用刀往我身上扎,这次扎到我的右小臂,当场我右小臂就流血了,并且左胸口也开始疼,开始大量出血,我才意识到那家伙最开始也是用刀扎到我胸口了,然后我就捂着我胸口,这时我们二楼西户的邻居夫妇也出来了,开始上去拉扎我那家伙,他们把那家伙拉开后,我朋友赵某某也到现场了,我才手捂着胸口上楼回到家里,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扎伤后二楼邻居夫妇才出来把扎我的家伙推回那家伙自己家里了,接着我朋友赵某某也过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山某某证言

2013年7月7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在家中准备约朋友去皇庙路玩,这时听见外面有动静,于是我就开门出来看看是怎么回事,我老伴也跟着我出来了,开门后我看到张某在我门口二楼往三楼的台阶上坐着,用手捂着身体的一侧,我二楼东隔墙的邻居赵某当时站在他家门口,除了我和我妻子之外,我没有再看见其他人,在张某上楼时,赵某某才从一楼上来。另外,赵某攻击张某时,我在场劝架,但是他并没有攻击我。

(2)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3年7月7日8点10分左右,我当时在外面喝完牛肉汤回到阳光大厦住处,当时我还让邻居张某说好今天带他女儿去淘气猫玩,我到楼下下车以后上楼去找张某,我走到二楼的时候看到张某在二楼楼梯的转角台身上流了很多血,邻居大山搀着他往三楼上,我看到张某流血多,就和大山一起把张某扶到三楼然后用张某家的纱布把他右胸肋部还有胳膊的伤口包扎住,后来看血流的实在是太多止不住,然后大山就报警了。听说张某的伤是赵某用刀子扎伤的。

(3)证人谢某某证言

2013年7月7日8点10分左右,等我吃完饭我丈夫准备约朋友出去玩,这时听见外面骂了一句话,于是我丈夫就开门出来看看是怎么回事,我也跟着我出来了,开门后我看到张某在我门口二楼往三楼的台阶上坐着,用手捂着身体的一侧,我二楼东隔墙的邻居赵某当时站在他家门口(我和赵某门挨门)一个手机掉在我的门口,张某坐在地上伸手去捡那个手机,赵某看到张某捡手机,赵某还在骂,我就说了一句“小赵,人家谁兴骂人”,我刚说完这句话,赵某就挥手想我身上划过来,这时我才看到赵某手里握了一把刀子,我就往后退了一步,我老伴一把把我拉到他的身后,我老伴推着赵某的背部把赵某推到他屋里,赵某进屋就把门关上了,我看赵某进屋后,我也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赵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

(1)被告人赵某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前科材料查询

证明被告人赵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赵某在自家屋内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4)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实赵某患精神分裂症。

(5)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张某、陈廷伟工资收入证明.

5、物证

银白色不锈钢质地折叠刀一把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