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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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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9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RHL51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营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营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豫RLA826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孔某某受伤,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胡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RHL51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营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营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豫RLA826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孔某某受伤,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胡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无责任。案发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孔某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元),包括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孔某某的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供述:

2014年9月30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豫RHL513号牌面包车行驶到潦河镇王营村西十字路口,我先按喇叭警示,随后我驾驶车辆自东向西横过十字路口。在我车头驶下南北方向道路时,我听见我的车辆后边传来响声,我连忙停下车检查,我看到一个男的倒在十字路口西口处,一辆摩托车在那个男的北边,还有个女的倒在十字路口南侧中心线上。我拨打110、120报警电话,急救车找不到地点,我将那两个人扶到我的车上送医院治疗。在送医院途中我告知警察,我已经用我的车将伤者送医院了。在潦河镇卫生院无法处理,我又将伤者拉回现场,见到警察后又用我的车将伤者送到七六八医院治疗。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4年9月30日9时许,胡某驾驶豫RHL513号牌面包车从南阳市北京大道出发去镇平县彭营乡家,我在面包车后排乘坐,胡某驾驶车辆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闫庄路口右转,在潦河镇王营村南左转,沿王营村到崔营村东西方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大约10时10分许,我们行驶至潦河镇王营村西十字路口,在胡某车头刚驶向南北方向道路时,我听见车辆右后边传来响声,胡某和我连忙停下车查看,我看到一个男的倒在十字路口西口处,一辆摩托车在那个男的北边,还有个女的倒在十字路口的南侧中心线上。我用我手机拨打了110,胡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为急救车找不到事故地点,我和胡某将两个人扶到车上送医院治疗。在送医院途中我告知警察,胡某已经用发生事故的车辆将伤者送医院了。在潦河镇卫生院无法处理,胡某又将伤者拉回现场,见到警察后胡某又开车将伤者送到七六八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我一直跟随胡某直到将伤者送到医院。

(2)证人秦某某证言:

2014年9月30日10时许,我驾驶豫RLA826号牌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我沿大井村南的南北方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大约10点10分左右,我行驶到潦河镇王营村西十字路口处,这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沿东西方向道路驶来,我刹车不及和对方车辆撞到了一起。我和妻子连同摩托车一起倒地,这时有一个男的把我和我妻子扶到面包车上,用那辆面包车把我们送到潦河镇卫生院检查,从潦河镇卫生院返回到事故现场,后又到了七六八医院治疗。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孔某某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胡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5)胡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胡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9月30日10:14:58,15236055864电话报警称潦河镇王营路口北边摩托车轿车事故

(7)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

证明2014年9月30日10时17分接到18857660821求救电话,称潦河镇崔营路口发生车祸,有人受伤,需要救护车。指挥中心指派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救护车前往救治。

(8)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胡某自行到南阳市事故大队二大队接受调查,在事故大队民警调查期间,胡某主动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胡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与公安机关联系,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性质、自首、赔偿情况以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