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景春,女。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信,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景春、韩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双庆、侯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景春及其辩护人马千里、被告人韩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关医院南环路附近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三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白景春9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2、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关医院南环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韩买后自己吸食。 3、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关医院南环路附近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白景春6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4、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白景春14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5、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白景春14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6、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一个毒品(约1克),韩买后自己吸食。 7、2013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给白景春1450元。被告人韩信买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又经粉碎添加麻黄茶碱分包后(每包约0.1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次3包,卖给谢某某三次共3包。韩信共获款600元。 8、2013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关医院东边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给白景春1460元。被告人韩信买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又经粉碎添加麻黄茶碱分包后(每包约0.1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张小建两次3包,卖给李某某和李某两次4包,卖给谢某某一次共2包。韩信共获款900元。 9、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韩信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9个,共计9.21克。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白景春、韩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景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次交易不持异议,但辩称毒品是张姐放在她身上的。对前八次交易贩卖认为都不存在。 被告人白景春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蒲山分局没有管辖权;指控的前八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九起属犯意引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景春多次向吸毒人员韩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白景春14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2、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白景春14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3、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一个毒品(约1克),韩买后自己吸食。 4、2013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关医院东边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信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信支付给白景春1460元。 被告人韩信在被告人白景春处多次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又经粉碎添加麻黄茶碱分包后(每包约0.1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张小建两次3包,卖给李某某和李某两次4包,卖给谢某某一次共2包。韩信共获款9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韩信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9个,共计9.21克。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原红色塑料袋及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白景春共贩卖毒品16.21克,被告人韩信共贩卖毒品约1.5克。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白景春供述:我买了9个毒品,分6次卖给韩信了,每个毒品重量基本都是1克。第一次是2013年5月底一天,我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将两个毒品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信;第二次6月下旬还是在小区旁又以1400元的价格将两个毒品卖给了韩信;第三次7月初我在方城小西口以730元将一个毒品卖给韩信;第四次7月下旬在龙城小区以730元将一个毒品卖给韩信;第五次8月初在方城县西关医院和西小口之间路段以730元将三个毒品份两次卖给韩信;最后一次就是被抓的这一次,2013年11月20日,我身上带了9个毒品,韩信说要三个。还没有交易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韩信供述:我在白景春处买了300元、700元、730元价格不等的毒品共有15个。第一次2013年5、6月份,我在方城县西关医院门口附近从白景春处买了三个毒品,每个300元,花了900元自己吸食;第二次隔了十来天,在西小口附近换了400元买了一个半毒品,自己吸食;第三次又隔十来天,还是在西小口,花了600元买了两个毒品,自己吸食;第四次又过了十来天,在西小口买了两个毒品,花了1400元,自己吸食;第五次又过十多天,在西关医院附近买了两个毒品,花了1400元,自己吸食;第六次,在西关医院附近买了一个毒品,花了730元,自己吸食;第七次,在西小口附近花了1450元买了两个毒品。回来后我自己吸食一点,把毒品勾兑麻黄茶碱,分成小包,每包0.1克卖100元,卖了6包600元;第八次,在西小口附近花了1460元买了两个毒品。回来后我自己吸食一点,把毒品勾兑麻黄茶碱,卖给张小建和刀子2小包200元,分两次卖给李某某和李某4包,卖给谢某某2包200元。后又卖给张小建1包100元;第九次就是最后一次,抓我之前已经和白景春联系准备要3个毒品,后来配合公安机关继续交易。 2、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