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2014年3月19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为由向本院送达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 蔡 军 审判员 曾 江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