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河南省邓州市高集乡的沈某某因工程款之事在南阳市滨河路画布咖啡店门口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四大队接到报警后,民警肜某、张景杰前去处警。在处警中郭某某不予配合,并将民警肜某右手中指咬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肜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河南省邓州市高集乡的沈某某因工程款之事在南阳市滨河路画布咖啡店门口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四大队接到报警后,民警肜某、张景杰前去处警。在处警中郭某某不予配合,并将民警肜某右手中指咬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肜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肜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肜某的谅解。 上物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2014年8月24日下午16点多,我在滨河路画布咖啡一楼向沈某某要钱,结果在咖啡馆算了半天账,沈某某一直说没钱并让我去邓州算账,我不同意。晚上6点多的时候,沈某某强行要走,我不让走,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民警来了之后对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因为我们属于经济纠纷,让我们商量着解决,结果还是协商不成。后来到了晚上8点多,不知道谁又报警了,处警民警又来了,调解一个小时左右,也没调解成。沈某某还要强行走,我也打了报警电话(当时民警就在现场),我对沈某某说,“你走了可以,但是要给我打一张欠条或者留这儿一辆车”,经民警调解,沈某某同意把车放在咖啡店门前,但是不愿意把车钥匙给我。沈某某还是要走,我就站在沈某某前面挡着他路不让走,僵持有一个小时左右。最后沈某某要坐皮卡车走,我就躺在车前面,不让车走。民警说我限制对方人身自由,要我到派出所解决,我怕沈某某走了,就不同意。之后民警就给我戴上手铐,把我从地上拽起来,我不起来,拽我起来时,手铐弄疼了我的手腕,我就用嘴咬了民警的手指,最后他们把我带上了警车,拉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肜某陈述: 2014年8月24日20点21分,我和民警张景杰值班期间接110指令称:“滨河路画布咖啡,报警人称有人拦着不让走”,接报后我和中队指导员张景杰迅速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数名男子站在一辆车牌号为豫R7033的灰色明锐轿车前方,经询问,了解矛盾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并告知双方尽量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对债务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无法协商解决。在此过程中,我和民警张景杰多次劝解郭某某,阻拦他人离开的行为已涉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到21点35分左右,沈某某预乘坐朋友汽车离开时,再次遭到郭某某的强行阻拦,我上前告知他的行为已涉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现依法对其口头传唤,郭某某拒绝口头传唤,我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当给郭某某戴上手铐,准备带上警车时,郭某某再次拒绝配合并张口咬我手部,我躲开后郭某某趁我不备,突然再次咬住我拉他的右手,我伸手一看,发现右手中指被咬伤出血。后我在大队支援民警的配合下,将郭某某口头传唤至卧龙岗分局一大队进行讯问。 3、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言: 2014年8月24日上午8点多,我和郭某某打电话联系说我今天要从邓县过来跟他说工程款的事,等到中午14点左右我告诉郭某某让他到滨河路画布咖啡一楼见面。我和我的两个朋友一起先到了画布咖啡,之后郭某某和他儿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一起过来了。我们谈了一会儿,双方分歧很大,一直谈不拢。最后郭某某的儿子也说让我们先走,随后再说这件事,但是郭某某不愿意,拦着不然我们走。大概到了下午16点多,我们要开车走,郭某某不让走,就站到车头前面,一直僵持到18点50分左右,没办法只好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对我们双方进行了协调,之后民警又接到其他报警就离开了。但是警察走后,我们还是协商不成,郭某某还是不让我们走,大概到晚上8点多,我们又报警了,到了9点多还是没有协商好,我和朋友准备开车走,郭某某先是挡在我前面不让走,民警制止他,他又上去拽着车门,挡着车门不让走。其中一个胖高个的警察就对郭某某说他涉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要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他就躺到车头前面,不配合警察工作,警察就给他戴上手铐,把他拉起来,打算带他上警车时,郭某某突然咬了那个胖高个的警察的手,胖高个警察的手被咬流血了。 (2)证人王某证言: 2014年8月24日下午16点多,我和沈某某一起到滨河路画布咖啡一楼与郭某某谈事,在谈事过程中,没谈好,我们要开车走,郭某某不让走,就站到车头前面,一直僵持到18点50分左右,实在没办法了,沈某某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对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让我们继续协商,之后民警又接到其他报警就离开了。但是警察走后,我们还是协商不成,郭某某还是不让我们走,大概到晚上8点多,我们又报警了,到了9点多还是没有协商好,我和沈某某准备开车走,郭某某先是挡在我前面不让走,民警制止他,他又上去拽着车门,挡着车门不让走。其中一个一米八左右、身材微胖的警察上前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郭某某咬了那个警察的手,具体是哪根手指看不太准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肜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在作案现场当场抓获的事实。 (4)处警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肜某处警期间将被害人肜某右手中指咬伤,后将被告人郭某某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讯问的事实。 (5)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留观记录 (6)谅解书 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肜某达成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