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铁贵、于建勋,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吴忠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铁贵、于建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人吴忠波及其辩护人戴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忠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7G068号轻型货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西田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车乘坐人乔某某、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忠波弃车逃逸。被害人乔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伤情系重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忠波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忠波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忠波的行为已违犯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吴忠波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和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吴忠波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1122383.64元,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已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部分治疗费,现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66万元,且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吴忠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忠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7G068轻型货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西田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车乘坐人乔某某、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忠波弃车逃逸。被害人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伤情系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忠波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忠波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忠波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田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支付田某某医疗费203200元。2014年7月,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其颅脑损伤后属三级伤残,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现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田某某因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080.29元,外购药费19608元。 被告人吴忠波驾驶的豫R7G068轻型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忠波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九点多,我家是机动车在蒲山镇西田营路口处,从对面过来一辆车,大灯很亮,我看不清路面东西,这时从西边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来不及刹车就与电动车相撞,赶紧采取紧急刹车。我从车上下来,看见车前面躺了两个人,我吓懵了,很迷糊没有打报警电话。一直到天明我迷迷糊糊步行到了北京大道找到我哥。他借给我一些钱和我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0月11日晚大约6点半,田某某和他妻子、儿子一起到我家里,我俩是同学。当时他们骑的是一辆电动车,在我家吃的晚饭,晚9点从我家走的。当晚10点多,田某某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在中心医院救治。我赶到医院,他妻子已经不行了,后半夜儿子也不行了。他还在抢救······我家住在蒲山镇田营村西田营,事故就发生在路口。 (2)证人田某乙证言:田某某是我儿子,他一直在四川。2013年10月10下午刚回来,11日下午他骑着电动车带着妻子和儿子去蒲山西田营看望同学刘勇,在回来的路上出了事故。过路的群众用我儿子的手机给家里打的电话,我赶到现场,没有看到肇事司机,我们坐救护车去医院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W1068号,鉴定意见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22-1号,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其颅脑损伤后属三级伤残,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22-2号,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其颅脑损伤后目前现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照片 (2)到案经过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 (5)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 (9)收条 (10)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在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各种检查报告单及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吴忠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