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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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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女。系被害人秦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郑阳,男。系受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郑暄,男。系受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女。系被害人秦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郑阳,男。系受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郑暄,男。系受害人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卫,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黎,男。系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男。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秦郑阳、秦郑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黄振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秦郑阳、秦郑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人金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豫R09203号重型油罐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豫R8A16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研究认定:金某甲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施救并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信息、厨师证、邓记饺子馆证明、师院大酒店考勤表、证言两份、租房合同、赔偿协议、保险单据及合同、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要求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4231.26元。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3、事故认定书显示车检不合格,被告人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尽明示义务;4、原告请求数额未考虑责任划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

1、投保单。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办理豫R09203车辆保险业务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条款说明,没有提供免责条款的文字和电话内容的说明,仅收到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和两张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诉讼代理人吴锦浩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由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2、不足部分应由本案第一被告人金某甲承担。3、本案被告人黄振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系黄振雇佣司机,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所有的豫R09203号重型油罐车。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豫R09203号重型油罐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豫R8A16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金某甲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先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秦某某自2010年8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阳市居住,且自2011年初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南阳市邓记河口饺子馆、南阳师院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2、豫R09203号油罐车实际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所有,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达油品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每年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达油品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6000余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9日-2013年12月8日;4、被害人秦某某生前扶养的有长子秦郑阳生于2008年12月25日,次子秦郑暄生于2012年10月17日。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转本人并代表其二个未成年子女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3年1月1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达成了赔偿490000元的赔偿协议书,并已支付郑转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现场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南阳市交通局从业资格证。

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驾驶资格。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15分,电话15225683198(金某甲)报警称在南阳师院门口一摩托车钻到自己车下。

(4)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

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11分,接到15993157592求救电话,称南阳师院门口发生车祸需要急救。随后电话15225683198(金某甲)就同一事件拨打120。

(5)到案经过

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由南阳市卧龙岗派出所第六大队自事故现场移交给事故大队民警,在事故大队金某甲主动供述事故经过。

(6)机动车查询证明

证明豫R09203号车辆属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所有。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被害人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受害人秦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

(9)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

(10)委托书

证明被害人秦某某的妻子郑转(电话15938880268)委托郑光斗(电话13569296124)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事项。

3、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骨折,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55号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7.76mg/100ml。

证明金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54号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秦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豫R09203号货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豫R8A167号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性能无法检验,后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统性能技术性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转向灯受外力损坏,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

(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金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5、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012年12月27日晚9点5分左右,秦某某说他走了,他是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回家,秦某某的家在我们饭店西边,出事地点也在我们工作的酒店西边,出事后是我店内的同事告诉我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