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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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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GP833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中州路与车站路口西南角时,因醉酒摔倒在地,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4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柳鹏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GP833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中州路与车站路口西南角时,因醉酒摔倒在地,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49mg/100ml。被告人马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2012年12月2日晚,在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大约100米路南有一个叫贵州花江狗肉的店里和车站一个叫四哥的人及一个朋友在一起喝的酒。昨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喝完酒从饭店出来,也不知道是怎么走的,大约行进有几十米远,摩托车倒在地上了,我也摔在地上,走不了了,后来不知道怎么来派出所了,昨天晚上我确实喝多了。从酒店出来后应该是骑摩托车了,当时喝多了,可能是摩托车熄火了,我喝多了站不稳倒在地上了。

……当晚喝多少酒不太清楚,可能三两,喝完酒我骑摩托车准备回家,骑的摩托的号牌是豫RGP833,我家在滨河路电视台家属院住,在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处,我正骑着,有车影响到我,我倒在地下了,车没有碰到我。

2、证人柳某证言

2012年12月2日晚上10点多在中州路与车站路口路过时见到一男的摩托车倒在地下,这男的坐在摩托旁边地下,怕出事就报警了。这男的像是喝醉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213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0.49mg/100ml。

4、书证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马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实犯罪嫌疑人马某无前科。

(3)出警经过

证实2012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崔太玉、胡雄征到中州路与车站路口西南角的现场,一名40多岁男子坐在路边,路口西南角路面上一辆豫RGP833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民警将摩托车扶起,发现摩托车钥匙处于开启状态,摩托车处于3档。对坐在路边的男子进行询问,自称马某,地上倒着的摩托车是他的,今天晚上和朋友一起在此路口西大约100米处的贵州花江狗肉火锅店吃饭饮酒后独自骑摩托车行至此处不胜酒力摔倒在地。于是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卧龙岗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现场指认照片

(6)马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手续

(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在2012年12月2日22时25分在南阳医专第一附院抽取马某血样。

(8)证明

证明马某是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