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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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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霞,女。(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智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东青,男。(系被害人吴某某的长子,智障) 附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霞,女。(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智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东青,男。(系被害人吴某某的长子,智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梧楠,女。(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鑫。(系李霞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强,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卧龙区龙大牧原冷鲜肉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龙大牧原销售中心),龚某乙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霞、吴东青、李梧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乙及大地保险公司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告人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南阳市龙大牧原冷鲜肉批零中心职工、被告人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R169BB微型客车送货,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强逃逸。同日被告人高强到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研究决定: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强的行为已违法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高强无证驾驶龙大牧原销售中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高强与司机龚某某均为该销售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二人在为单位送货,应由龙大牧原销售中心和车辆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高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76121.68元。

被告人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请求过高。事故是被告人高强在无证的情况下私自驾车造成的,他虽是公司职工,但其行为明显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分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被告人高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强系南阳市龙大牧原冷鲜肉销售中心装卸工。2013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R169BB微型客车送货,该车司机龚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同行。车辆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侧,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强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研究决定: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司机龚某某纵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高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7时53分案发当天,被告人高强打电话报警,在该销售中心等待公安人员接受处理。案发后,南阳市龙大牧原销售中心负责人龚某乙支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强支付被害人家属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强供述:2013年11月24日早上快7点,我驾驶面包车沿中州路自西东行驶,快到工业路红绿灯时,我听见嘭一声响,前挡风玻璃都震裂纹了,我没有停回到公司。后我又和晓峰一起到现场,我看见现场有警车,很害怕,就报了警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到店里后装好货,我从店里拿票出来时,高强已经坐在家驾驶位置上,送完货回来。我们又跑第二趟,在大印卸完肉,高强继续驾车沿中州路行驶,大概早上6点多了,我上车后睡着了,突然感觉车辆猛晃一下,把我晃醒,他说撞着人了。我让他停车,他加大油门跑了。后来我们又返回现场,他不敢过去,我看见道路中间躺了一个人。我返回没找到他,后来得知他已投案自首了。

(2)证人龚某乙证言:我开了龙大牧原冷鲜肉批零店,高强在店里打工,他是装卸工。他以前也开过车,后来我又找了一个司机,就不让他再开车了。2013年11月24日早上7点多,我在店里和客户说话,龚某某说高强开车碰到人了,还说人很严重的。我看见面包车前面撞得严重,让他们去看看人。我还打电话让高强投案。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高强都在南阳市龙大牧原公司上班,我在公司搬运货物和开车送货。2013年11月24日凌晨3点我们到公司后,我和高强、龚某某一起配货装货,第一车由高强和龚某某去送货。他们一共送了两车。到8、9点时候,我听龚某乙打电话说高强开车碰到人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送检的高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书证

(1)被告人的照片及身份证

(2)到案经过

(3)110案件登记表

(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谅解书及收条

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李霞、吴东青的残疾证明及社区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提交了支付2万元的收条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高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