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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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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静,女。 辩护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静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静,女。

辩护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静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月24日21时40分,被告人魏静驾驶豫R31999白色奔驰牌轿车出南阳市南阳宾馆南门左转弯上滨河路时,将站立在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处人行横道内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静驾车逃逸,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魏静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魏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1时40分,被告人魏静驾驶豫R31999白色奔驰牌轿车出南阳市南阳宾馆南门左转弯上滨河路时,将站立在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处人行横道内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静驾车逃逸,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魏静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魏静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人民币6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魏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静供述

2014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我驾车从白河宾馆南门出门,出门时因路上车多,我出门踩刹车左转上滨河路,等我车完全转到滨河路时,我突然感到车顿了一下,感觉就像是平时车过路上减速带的感觉,然后我一直驾车沿滨河路回三川我家。你们公安机关通知我时,我就在三川的家里。我说我在方城是因为我当时很害怕,说了假话。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我带我妻子魏静到公安机关投案,我妻子魏静在2014年1月25日晚上驾车在南阳市滨河路南阳宾馆门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凌晨3点零五分,我接事故大队毕警官给我打的电话,说我的白色奔驰越野车在南阳市滨河路南阳宾馆门口发生家庭事故,问是不是我开的,我说我没有开,我说车是我小孩他妈开的,我在新野。在接电话后,我就立即给她打电话说她在滨河路南阳宾馆门口发生的事故,她说她不知道,我又问她有没有从那走,她说她从那走过。豫R31999号白色奔驰越野车行驶证登记的是我,车辆没有保险,这车这两年来基本上是她在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月25日晚上是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我当时正在驾驶豫R6703J号猎豹牌越野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紧跟在肇事白色越野车后面大约十米远,这辆白色越野车刚过去我就看到地上躺了个人,仰面倒在地下,脑子后边的血出来了,我在后面追了一截,看到车牌号是豫R31999白色奔驰牌越野车,过了淯阳桥我就没再追了。我用我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将肇事车牌号一并报出。肇事车是从南阳宾馆出的,往东转弯进入滨河路。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死亡原因:陈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2)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魏静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人行横道内的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驾车逃逸。魏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结合该光盘事故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摘自补充材料:

①该宾馆2号楼外监控显示魏静于当日20时24分停车在该楼门前并下;②该宾馆2号楼楼内监控显示在20时26分魏静将车停在该楼门前,21时39分魏静离开2号楼,其停放车辆在其走近时双闪灯闪亮;③2号楼外另一监控显示21时38分魏静走出2号楼并驾车离开;④南阳宾馆另2处监控显示魏静所驾车辆在该宾馆行驶的路线,时间分别为21时39分00秒及39分16秒;⑤南阳宾馆大门监控显示魏静所驾车辆在21时39分驶出该宾馆;⑥该宾馆南大门外滨河路监控显示该车39分12秒驶出该大门,39分20秒该车撞倒一人并碾压该行人。

5、书证

(1)被告人魏静照片及身份证

证明被告人魏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魏静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

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魏静有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二大队及办案民警梁延国、王一证明2014年1月25日魏静到该大队投案自首。

(4)事故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事故发生时,魏静驾车驶出南阳宾馆南门,受害人陈某某出于其左前方,魏静应当看到陈某某。肇事车左前角先将陈某某撞倒,然后左前轮、左后轮分别碾压,造成左前轮、左后轮先后踮起,魏静应当感觉到车辆行驶发生异常,可能碾压住物体,但未下车查看,而是继续行驶,另魏静驾车左转弯行驶路线上并没有减速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肇事车辆现场遗留物碎片与肇事车比对报告、照片。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魏静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人民币6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魏静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

人魏静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静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魏静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逃逸、自首、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韩东耕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