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固始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对位于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周唐村民组的一处赌场进行查处,民警将姚某甲等参赌人员带离现场时,钱某某阻碍民警将姚某甲带离,并用手将民警蒋某某头、面部抓伤。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周唐村民组查处一处赌场,公安民警将姚某甲(被告人钱某某女儿)等参赌人员带离赌场时,被告人钱某某上前阻碍,并将民警蒋某某头、面部抓伤。钱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蒋某某面部、右耳廓条状表皮剥脱,均属徒手抓伤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 (二)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蒋某某是固始县公安局民警。 (三)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姚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系当场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按公安局治安大队领导安排与四十余名民警到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周唐村民组的一闲置别墅内查处聚众赌博案件,到现场后共抓获近四十名涉嫌赌博人员,民警在将涉嫌赌博人员带离时,遭到姚某乙的阻碍,后钱某某从后面左手抓我左脸,右手抓我右耳,我左脸、右耳被抓伤出血。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冯某某、孙某、陈某某、叶某某证言证明:按照县公安局安排,四十余名民警到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周唐村民组的一闲置别墅内查处聚众赌博案件,共抓获大约四十名涉嫌赌博人员,民警在将涉嫌赌博人员带离时,一老头大叫,不让带人走,并抓住孙某的衣服,蒋某某上前制止,老头与蒋某某厮扯时,一个60多岁的老奶奶(钱某某)把蒋某某耳朵、脸抓伤。 (二)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看见民警带一帮女的走,我喊女儿姚某甲的名字,并推警察两下。 (三)证人姚某甲、刘某证言证明:其两人在赌场赌博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四、鉴定意见:(固)公(刑)鉴(法医)字(2015)039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某面部、右耳廓条状表皮剥脱,均属徒手抓伤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抓伤蒋某某的过程。 六、被告人钱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