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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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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02年11月2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31

(2015)固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02年11月2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S4928U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王审知大道由沙河铺乡向固始县城行驶至县污水处理厂东100米左右,在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众喜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擦挂,致李某驾驶的众喜牌三轮摩托车向右改变方向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擦碰,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杨某某及其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2015年1月20日3时许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驶豫S4928U三轮摩托车逃逸。该起事故中,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中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2、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闫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4、被告人闫某某家庭情况比较特殊,上有年迈父母,妻子长期有病,全家生活来源仅靠其一人,且被告人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S4928U三轮摩托车由固始县沙河铺乡至固始县城途中,沿王审知大道行驶至固始县污水处理厂东约100米路段时,在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众喜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致李某驾驶的众喜牌三轮摩托车向右改变方向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碰,造成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杨某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驶豫S4928U三轮摩托车逃逸。2015年1月20日3时许王某甲(殁年70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杨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杨某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闫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闫某某先行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赔偿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杨某某及其近亲属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闫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远安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

(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闫某某先行赔偿部分损失,取得杨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李某、陈某、王某乙、常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昨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开我的安善尔红色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往农场去修水泵,我老伴王某甲坐在车厢里放的小板凳上。一点四十分左右,我正靠路右下水道盖板上往农场方向行驶,忽然感觉我车左后角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我一下子失控,车子侧翻到路边。我摔倒在路上脸朝七一方向,王某甲倒在路上躺着,不能讲话。我肩膀当时疼,脸也伤了。我听有个人打电话报案,说他的车被一辆车撞了,这辆车是150的,这辆车跑了,说他的车被撞后又撞到了他前面的老太太开的电动车了。他还说他的车先在老太太电动三轮车后面,被撞后行驶到电动三轮车前面了,说撞他的三轮车也是与他车同向从后面撞上他的。我没有回头看这个报案的人和车,当时没办法扭头,这些内容都是我听他本人讲的。过后一会,救护车来先把王某甲拉走送到医院去了。我是被第二辆救护车拉走的。在第一辆救护车到现场以前,我听旁边的人讲那打电话报案的人也开他的车走了。我不知这两轮车是什么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当天下午大约1点半左右,我过了七一大桥沿王审知大道向西行驶到污水处理厂门口东面约一公里左右路段,在我右侧前方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与我车同向行驶,在红色三轮摩托车右侧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右侧边沿同向向西行驶,我从红色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快超过时,我看见那个红色三轮摩托车忽然往左打方向,我急忙往左打方向进行避让,也不知道这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是否碰到我车了,我看见这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又往右打方向,我也不知道它是否碰到他右前侧的三轮电动车了,我超过红色三轮摩托车以后就直接往县城方向行驶了。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及杨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闫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