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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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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11月1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

(2015)固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11月1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原系固始县永和高中三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1月20日,二人在网络上聊天时,李某(另案处理)认为张某辱骂自己而发生争执,后相约打架。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李某纠集的张某某、何某某、柴某某、孙某某、詹某某、佘某某、郎某某、刘某、柴某等一二十人和张某纠集的陈某乙、陈某甲、谢某某三人在固始县秀水公园东大门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柴某某、张某某等多人捡拾地上的砖头和对方进行互殴,造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三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如佩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公诉机关对张某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系固始县永和高中三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1月20日,二人在网络上聊天时,因李某认为张某辱骂自己而发生争执,后相约打架。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李某纠集的张某某、何某某、柴某某、孙某某、詹某某、佘某某、郎某某、刘某、柴某等人和张某纠集的陈某乙、陈某甲、谢某某等人在固始县秀水公园东大门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柴某某、张某某等多人捡拾地上的砖头和对方进行互殴,造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三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4日张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三人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李某、彭甲、彭乙、孙某某、柴某某、詹某某、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聚众斗殴致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受伤的情况。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陈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并受伤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二人在网络上聊天时,因李某认为张某辱骂自己而发生争执,后相约打架。李某纠集的人和张某纠集的人进行互殴,造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三人轻微伤。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有固始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张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