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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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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5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固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5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大别山路开办诊所行医,因其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开办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先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1年5月20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夏某某在未取得上述证件情况下,仍然继续经营该诊所,于2012年5月28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19日,夏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城关大别山路设立诊所,非法进行诊疗活动。2009年11月17日固始县卫生局对其作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夏某某继续非法行医。2011年5月20日固始县卫生局再次对其作出立即停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夏某某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5月28日,固始县卫生局又一次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夏某某交纳罚款8000元。2015年3月19日,夏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夏某某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夏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很好,若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夏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夏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固始县卫生局已收取的8000元罚款折抵罚金,由固始县卫生局上缴国库,下余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