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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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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

(2015)固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程某甲骑电瓶车从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老村部旁刚修好的水泥路上过,该社区居民宋某乙发现后,因怕程某甲骑车压坏水泥路面,遂上前制止程某甲,并与其发生了冲突。双方亲友赶到现场后,发生了撕扯、打斗。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用拳脚互相打斗时,宋某甲将程某乙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鉴定,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宋某甲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许,程某甲骑电瓶车从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老村部旁刚修好的水泥路上经过,被宋某乙发现,上前制止时与程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亲属赶到现场后,发生了厮扯、互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儿子)与被害人程某乙(程某甲弟弟)互殴过程中,将程某乙右手打伤。经鉴定,程某乙右手外伤致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程某乙陈述:听说我哥程某甲被他人殴打,赶到现场时发现程某甲躺在地上,我问是谁打的,在场的赵某某说,谁打的谁给治,站在旁边的宋某乙说是他打的,我和宋某乙理论并让他把程某甲送医院治疗。过了一会,我姐程某戊过来,到宋某乙面前问谁打的,接着宋某乙女儿上去拽程某戊头发,宋某乙妻子等人也上前打,我就和程某丙、程某丁、张某某上去拉架。宋某甲上来拽着我的衣服,一个女的上来抓我脸,宋某甲把我摔倒在地,用脚踢我头,我用手抱头,他就踢我手,我右手肿了。

二、证人程某甲证言:回家路过二里井社区老村部,看见路上系个绳子,我将绳抬高一些,骑着电瓶车继续走,刚走几米被一个人叫停了,说我把路压坏了,让我赔并拽我车钥匙,我不让,他用拳把我打倒在地。

三、证人程某丙证言,父亲程某甲打电话说他被姓宋的打了,我和叔父程某乙到现场时发现父亲躺在地上,接着堂弟程某丁、姑姑程某戊到现场问谁打的,老宋说他打的,程某戊说话带“妈”,老宋的女儿跑过来拽程某戊头发,程某戊儿子上前拉架,老宋那边就过来围着我们打,双方打起来。程某乙和老宋小儿子互相拳打脚踢。

证人程某戊、程某丁证言与程某丙证言相一致。

四、证人宋某乙证言:因我们村民组路刚修好,我在路的两头放有警示牌,用绳子把路拦住,上午9点多,看见一个老头骑电动车上了刚修好的路,我制止,他不听,并把系的绳子拽断,继续行驶,到我放的档板处,过不去了,我让他把车子搬回头,不允许他骑了,他把车子放在路中间并骂我,我和他争吵后撕扯、殴打起来,被旁边人拉开后他说他被打坏了,就打电话让他家人过来,过一会,他兄弟、孩子、外孙来了,问为啥打他,我把经过说了,他家人不同意想上来打我,被赵某某拦住了,又来一个女的骂我并厮扯我,我女儿上前拦和她厮扯起来,接着我们双方打起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几分钟后被拉开,我们报警了。

证人宋某丙、宋某丁证言,与宋某乙证言相一致。宋某丁同时证明老程的弟弟和宋某甲相互拳打、脚踢。

五、证人赵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六、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

七、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程某乙的伤情。

八、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九、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