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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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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5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

(2015)固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5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因其侄子陆某乙在固始县慈济高中上课时猝死,伙同他人在固始县慈济高中学校门口打横幅、摆花圈、遗像等,扰乱学校正常上课秩序。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处置,在民警将被告人陆某甲强行带离的过程中,其以脚踢、手抓、嘴咬的方式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大队民警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义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陆某甲的“妨害”、“暴力”属于“挣脱”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陆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陆某甲侄儿陆某乙(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学生)在上课时猝死,后陆某乙的亲属等人在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门口打横幅,摆花圈、遗像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2015年5月29日15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安排民警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等人出警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将陆某甲强行带离现场时,陆某甲以脚踢、手抓及试图嘴咬的方式致民警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受伤,后陆某甲被强制带到固始县公安局。到案后,陆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依法鉴定,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三人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1日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陆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朱某甲、丁某某对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某、朱某乙、陆某丙、李某、陈某某、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蒋某某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多,黄某副大队长带队,有我、丁某某、朱某甲、谢某某、柯某某等民警来到固始县慈济高中门口,见学校门口挂有横幅,并堆放有几个花圈,有几十名群众在旁边围观,陆某乙的姑姑陆某甲在学校门口谩骂,我们就上前去清理横幅和花圈,陆某乙的家人围上来阻止我们清理,陆某乙的姑姑上来撕扯我们,我与丁某某、周超强行将陆某乙姑姑带离现场,陆某甲用手抓、用脚蹬,用尽全力不让带离,我喊朱某甲过来增援我们,我们四人将她抬到警车旁边,准备往警车上带时陆某甲用手抓住警车门死活不上车,并用双脚踢我们,一只手抓我们。我们将她带到警车里以后,她坐在警车后排我和朱某甲中间,在警车行驶过程中,她仍然用脚踢我们,并用嘴试图咬我们,被我们控制,然后她用脚踢前排开警车的司机冯某某,警车不经意间方向向右偏了一下,差点撞上一辆同向行驶的客车上,十分危险。后来,我们把她带到公安局。

(二)被害人朱某甲、丁某某陈述,与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相印证。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陆某甲供述,中午我吃过午饭后,我就看见有很多花圈放在慈济高中学校门口推拉门前面,到了下午2、3点钟的时候,我看到有警察开着警车来到学校门口,我还是在跟旁边过往的行人说我侄子陆某乙可怜,这时候有三四个穿着警服的警察告诉我说他们是固始县公安局民警要带我走,我的情绪也很激动不愿意走,这几个警察就把我往一辆警车上抬,快把我抬到车里的时候,我就用左手拉着车门,一直挣扎不愿意进去,这几个民警就合力掰开我抓住车门的手,把我抬到警车上并关上了车门,坐上警车后我的情绪还是很激动,就用我的左手挖了靠我右手边的那个警察胳膊,这个警察就按我的右手,我就不停反抗,我还想咬我右手边警察的胳膊,那个警察一躲,我就没有咬到。后来我就被带到刑警队去了。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甲、蒋某某、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片,证实被告人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系偶犯、初犯,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