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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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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李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

(2015)固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包庇犯罪,2015年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2015年2月15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顶替王某某交通肇事,帮助王某某逃避法律责任。2015年2月16日22时,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世传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包庇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F2999轿车,沿固始县县城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化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王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15年2月15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顶替王某某交通肇事,帮助王某某逃避法律责任。2015年2月16日22时,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类型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某乙证言,昨天晚上21时50分许,我接到我打个张西俊电话说我二哥出了交通事故,在往医院的途中就不行了。

(二)证人闫某某证言,李某某昨天晚上九点多至十点期间接了一个电话就从家里走了,他没有说去哪,我也没有问他去哪。

(三)证人张某丙证言,昨天中午11点多我来厂里,当时我看老板和老板娘都在厂里,我就回家吃过东西再过来。大概下午二点多我有来到厂里,看老板车在们口停着,我就又回家一趟去铲菠菜,铲完菠菜回到厂里时,老板的车又出去了。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晚上我车开到王审知大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过了路口没多远,我车迎面撞到一辆两轮电动车,撞了以后,我把车停下来,自己都懵了。我当时害怕对方来人打我,我就跑了。后来我给我妻弟李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忙看一下,叫他替我顶包,说出事时是他开的车,他也同意替我顶包,用他自己的手机报警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想是自己做的事,还是得自己承担,就过来投案了。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基本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一致。

四、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情况。

另有固始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王某某、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王某某驾车肇事,仍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帮助王某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