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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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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

(2015)固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六、七、八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存在,但盗窃数额为6000元;第四起犯罪事实非自己所为;第五起犯罪事实存在,但盗窃数额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5号楼内三科病房内将张某甲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今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我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一栋病房楼里面,发现一个病床上放着一个女式大包子,当时这个病床上没有人睡,旁边也没有人,我拿起这个包子就跑了,离开这栋楼后我在院子里搜了一下包子,发现里面有一个小点的钱包,钱包内有6000元现金,我拿着这些钱就离开医院了,包子当时被我扔在医院的院子里。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的大包子里面的钱包被偷了,被偷的钱包是黄色带格子的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7000多元。

3、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述被盗的黄色带格子女式钱包,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故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实施盗窃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盗窃数额为6000元,因被害人对自己现金的数目清楚,所作陈述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提出盗窃数额为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6号楼内二科走廊将张某乙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红星医院201病房内将胡某某衣服内的248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固始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7号楼内四科病房内将顾某某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一个多月前一天夜里,我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我到了最北边的那栋楼里,上到四楼,我进了其中一间病房,里面睡了一个老头,老头床上有一个女式的手提包,我把手提包偷了出来,我打开手提包里面有1500元钱。

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今天凌晨四点左右,我发现被人偷走了我的手提包,内有5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存单等物品。

3、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4、视听资料及说明,固始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没有参与此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护士站旁将蔡某某包内的300元现金以及衣服、身份证、钥匙等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柯某某供述,大约一二十天前的一个夜晚,我来到人民医院的一个楼房内,我发现有一个女的睡觉旁边放着一个包子,然后我趁她睡觉的时候将这个包子拿走了。这个包子里有200元钱及一些硬币,还有两个小本子,一串钥匙。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今天早晨五点钟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我放于床头的一个女式挎包不见了,被盗的是一个绿色挎包,内有300元现金,我及我丈夫的换洗衣服,我和我老公公的身份证、一把钥匙、还有一些票据及一些杂物。

3、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4、视听资料及说明,固始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述被盗的黄色带格子女式钱包,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故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盗窃数额为200元,因被害人对自己现金的数目清楚,所作陈述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提出盗窃数额为2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护士站旁将左某某裤子口袋内的140元现金以及衣服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左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固始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四楼走廊将叶某某衣服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手机、100现金等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叶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三楼走廊上将吕某某的一件皮夹克及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0元的尼采手机盗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