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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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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015)固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花集村李某甲麻将馆打牌时,与冯某甲及其亲属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金某某等人与冯某甲亲属冯某乙等人相互撕打,金某某用彩钢瓦铁皮将冯某乙额头打伤,损伤程度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花集村李某甲麻将馆打牌时,与冯某甲及其亲属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金某某等人与冯某甲亲属冯某乙等人相互撕打,金某某用彩钢瓦铁皮将冯某乙额头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面部两处已缝合的裂创,累计长达7.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某某家人与冯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损失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冯某乙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证人马某某证明:看到金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截彩钢瓦铁皮在手里往周围乱悠,把安徽那边一个人的额头悠开了。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季某某、郭某、冯某甲、裴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李某、任某某、徐某某证言与查明事实一致:

被害人冯某乙陈述:打牌我说有事要走,金某某就打了我两拳,双方打起来,我上去拉架,金某某不知从哪拿一把刀,刀有点软,往我额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顺手捡根棍往金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棍。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因为打牌的事我们吵起来,我们双方混打起来,当时场面比较乱,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

5、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冯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双方打架现场情况;

7、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明双方打架所用工具。

8、辨认笔录证明冯某乙辨认金某某是打伤自己额头的人。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