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3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2005年4月2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城大道小区东门正对面将梁某某停放在香樟苑小区对面的绿色中国陕汽货车(车前牌号为豫AE6961,后牌号为豫AB979)的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013年11月10日凌晨,艾某某窜至固始县黄河路与春河路交叉口,将熊某停放在此路口东南角的解放牌汽车(车牌为皖KG3232)的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60元。 2014年10月21日凌晨,艾某某驾驶黄色雅迪牌摩托车窜至固始县中原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北侧成功家园住宅楼,将何某某停放在楼下楼梯口的小飞哥牌电瓶车内的四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90元。 2014年10月21日凌晨0时50分许,艾某某窜至中原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准备盗窃附近一辆货车的电瓶时,被正在执行视频实时监控任务的固始县公安局视频监控大队工作人员陈某甲通过监控探头发现。经陈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到扳手、起子等工具,以及一把刀身有“BUCK”字样可被刀柄内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工具(系管制刀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艾某某坦白认罪,涉案金额较小,其携带的扳手、起子、刀具系作案工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携带凶器盗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艾某某来到固始县蓼城大道小区东门正对面将梁某某停放在香樟苑小区对面的绿色中国陕汽货车(车前牌号为豫AE6961,后牌号为豫AB979)的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013年11月10日凌晨,艾某某来到固始县黄河路与春河路交叉口,将熊某停放在此路口东南角的解放牌汽车(车牌为皖KG3232)的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60元。 2014年10月21日凌晨,艾某某驾驶黄色雅迪牌摩托车窜至固始县中原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北侧成功家园住宅楼,将何某某停放在楼下楼梯口的小飞哥牌电瓶车内的四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90元。 2014年10月21日凌晨0时50分许,艾某某来到中原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准备盗窃附近一辆货车的电瓶时,被正在执行视频实时监控任务的固始县公安局视频监控大队工作人员陈某甲通过监控探头发现。经陈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到扳手、起子等工具,以及一把刀身有“BUCK”字样可被刀柄内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工具(系管制刀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 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1999)固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其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艾某某处扣押扳子、启子、手电筒、口罩、小钢刀、电瓶等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电瓶车电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熊某陈述:2013年11月9日早上发现自己停在黄河路与春河路交叉口的货车上两个电瓶被人盗走。 (二)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0日发现自己豫AE6961的大货车上的电瓶被盗。 (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0日夜晚其电瓶车的电瓶被盗。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某甲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1日0时许在视频监控大厅值班时发现一骑摩托车的人在一辆大货车旁鬼鬼祟祟,我赶紧通知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偷电瓶的人抓获。 (二)证人陈某乙证明,其丈夫艾某某经常半夜出门,干啥不知道。 (三)证人李某某证明,通过调阅视频发现2013年11月10日凌晨在熊某货车被盗现场出现的唯一一名男子是艾某某。 四、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五、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存在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艾某某携带的是盗窃工具不是凶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