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XX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住固始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3月1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任固始县XX社区民兵连连长(2001年至2013年兼任现金会计),住固始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3月27日由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任XX社区文书,住固始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3月27日由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任固始县XX社区治保主任,住固始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3月27日由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四昌、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亭、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四人经商量决定,将镇政府委托其村发放给群众的土地补偿款19万元,挪用给四人合伙承包工程所需的机械车辆加油等相关支出。2015年3月16日汤某某亲属向镇财政所归还了19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陈海、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作为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应发放给群众的土地补偿征用款19万元用于四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四人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当庭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坦白,全额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自首,全额退赃,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自首,全额退赃,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自首,全额退赃,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在固始县XX社区村部办公室,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四人经商量决定,将镇政府委托其村发放给群众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其四人个人承包工程支出,后汤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9日分三笔从时任现金会计的李某某手中借出15万元(后归还1万元),2012年7月21日安排李某某送5万元给杨某,让杨某代付其四人承包工程所需的加油款,以上四笔共计19万元全部被挪用作用于四人合伙承包工程所需的机械车辆加油等相关支出。2015年3月16日汤某某亲属向镇财政所归还了1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系自首。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程某甲、陈某乙、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我和我父亲程某乙、汤某某、陈某乙,还有社区的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他们三人是2012年以后曹参与进来的)等几人合伙承包的史河湾产业聚集区位于我们社区的土方和路基工程,工程的承揽都是汤某某出门签订合同,我们其他几人都是负责具体的管理事务和跟群众的协调工作。
(二)证人杨某证言,我从李某某手里拿的这5万元钱是汤某某在我小孩四姨孙某某开的加油站加油的加油款。在此之前是孙某某找汤某某要的加油款(汤某某等人的工程车都是在孙某某开的加油站加油),汤某某同意先给孙某某一部分加油款,在2012年7月21日下午,李某某受汤某某委托将钱送到我的办公室,让我转交给孙某某,我拿到钱后就给李某某打了这张收据。
(三)证人孙某某证言,2012年的时候杨某给我带过一次汤某某的5万元加油款。
(四)证人曾某证言,2012年的时候,汤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四人一起做工程,他们在一起做工程以后我也听汤某某和其他几名村干部说过,他们几个合伙做工程也不是太愉快,汤某某说他们几个既不出钱、也不管理,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他们2012年年底和我说工程也做了,汤某某也不给他们分钱,后来他们具体分没分钱,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
(五)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固始县XX镇财政所拨付给XX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663320元,让XX社区代发给群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在2012年以前史河湾产业聚集区位于我们XX社区的土方和路基工程是由我一个人承包的,在2012年的时候,居委会的几个干部对我一个人承包工程多少有点意见,史河湾实验区领导从工作大局出发做我工作,提议工程让其他村干部参与进来,也我也同意了,所以2012年一年是以我为主,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我们四人共同承包史河湾产业聚集区位于我们XX社区的土方和路基工程。我们主要负责工程的协调,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垫资工程支出等事项,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他们三人主要负责具体的工程日常监管、计算记载工程量等工作,工程进行过程中,工程始终需要垫资,而且垫资金额比较大,在2012年6月底,当时镇里拨付的长茅沟河土地补偿款尾款60多万,因为有的村民组组长没有选出来没法发放,还有20万元左右在当时想着会计李某某手里保管着,当时我们承包的构成有资金缺口,所以在2012年6月底或者7月初的一天,具体上午下午我记不清了,我把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3人召集到XX社区的老村部,跟他们商量说正好镇里让我们社区发放的长茅沟河的土地补偿款垫付一下加油款等款项,当时他们3人听了以后也都同意了。他们同意之后,在几天之内,我分3笔从李某某手里借走了14万元现金,当时我给李某某打的有收条,另外还有一笔5万元现金是我安排李某某通过政府的杨某转付给孙某某加油款了,共计现金19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函,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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